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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1-06-30 来源:admin
xxx与xxx,x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5民初5297号 原告:文吉X,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x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xxx,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xxx与被告xxx、x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诉称,我与xxx、xxx原是朋友关系,xxx、xxx是夫妻关系,xxx、xxx因开办的重庆XX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6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我作为连带保证人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担保范围等,xxx、xxx贷款后偿还了部分贷款,后无力偿还贷款,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8月13日,我代xxx、xxx偿还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贷款本息共计436016.21元,我多次要求xxx、xxx偿还代偿款,但xxx、xxx借故拖延、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x、xxxX归还代偿款本息436016.21元、支付利息(以436016.21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xxx、x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xxx(借款人)、xxx(共同借款人)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贷款人)(以下简称重庆银行信贷中心)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重银小贷】字第2659号),约定:贷款金额为6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9%,重庆银行信贷中心于2014年10月16日在上述《借款合同》贷款人处加盖印章, 2014年10月14日,xxx(保证人)与重庆银行信贷中心(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债权人和借款人(xxx)及共同借款人(xxx)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重银小贷)字第2659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为保障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愿意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重庆银行信贷中心于2014年10月16日在上述《保证合同》债权人处加盖印章, 2015年5月4日,xxxX向xx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xxxX担保xxxX重庆银行贷款帮还款计435796元,加银行罚息,以实际为准(共计八期还款),xxx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 2015年8月20日,重庆银行信贷中心出具《贷款代偿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中心贷款客户xxxX、合同编号(2014)年(重银小贷)字第2659号、贷款期限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3日,贷款金额60万元,由于借款人经营出现问题,由担保人xxx代偿部分贷款本息共计436016.21元,其中代偿本金410900.31元、利息21985.58元、罚息3130.32元,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8月13日结清,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欠条》、贷款代偿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欠条》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拘束力,重庆银行信贷中心向xxx、xxx发放贷款后,xxx、xxx未按约向重庆银行信贷中心归还借款本息,xxxX在xxx、xxx逾期还款后代其归还借款本息436016.21元后依法享有向xxx、xxx进行追偿的权利,xxx要求xxx、xxx支付代偿款本息436016.2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xxx、xxxX在xxx代偿后应向其归还代偿款项,xxx、xxxX未归还代偿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x代偿款436016.21元; 二、被告xx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资金占用损失(以436016.21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xxx,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640元,由被告xxx、xxx负担,案件诉讼费已由原告xxx缴纳,被告xxx、xxx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