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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1-06-30 来源:admin
原告张XX与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返还张XX管理资产本金3000万元,支付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的利息160万元,并以30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向张XX支付利息;2.判令XX公司对XX公司上述**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张XX与XX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张XX将3000万元资金委托XX公司进行管理,管理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资产管理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前述委托资产的固定投资收益率为年化收益率16%;投资收益采取分月收取形式;每月到期日后5个工作日内,XX公司向张XX支付当月投资月收益;在本合同到期日后7个工作日内,XX公司将张XX委托资产本金和*后一月委托资产投资收益汇至张XX指定账户。同日,张XX与XX公司、XX公司签订了《资产管理合同》担保协议,约定由XX公司对上述资产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张XX依约将托管资产转给XX公司。2015年5月27日到期后,张XX与XX公司重新签订了《资产管理合同》、《资产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资金管理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止,同时张XX与XX公司、XX公司也签订了《资产管理合同》担保协议。合同到期后,张XX与XX公司、XX公司又签订了《展期协议》,展期自2016年5月28日至2018年6月30日,年化收益为14%,由XX公司继续对委托资产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委托资产期限已经届满,张XX多次催告XX公司返还委托资产本息,但XX公司拒不履行,XX公司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
XX公司、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张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了抗辩及质证等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张XX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张XX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8日,张XX(委托人)与XX公司(管理人)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主要约定:张XX提供人民币3000万元作为管理资产并委托XX公司全权管理,由XX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自行管理运作该资产;资产管理起止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在资产管理到期后,一次性按照收益的20%,由管理人自行扣除提取资产管理费用;到期后,收益的80%支付给委托人;本资产管理收益分配采用现金方式,具体分配方案由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还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及其他事项。同日,张XX(甲方)与XX公司(乙方)又签订《资产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作为前述《资产管理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委托资产本金为3000万元,有效合同月份数为12个月,该笔委托资产的固定投资收益率为年化收益率16%;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委托资产投资收益采取分月收取的形式。每月收取的委托资产投资收益额度为:委托资产投资月收益=甲方委托资产本金×年化收益率/12;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每月到期日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当月投资月收益,当月收益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在本合同到期日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将甲方委托资产本金划至甲方指定账户。同日,张XX(甲方)与XX公司(乙方)、XX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资产管理合同》担保协议,该协议**条明确约定:该担保协议的标的物是甲方和乙方签署的上述《资产管理合同》中所列的甲方委托乙方管理的货币资产;第二条约定:丙方对甲方委托资产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甲方的委托资产在乙方委托管理期间发生风险出现亏损,丙方在资产管理合同终止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赔付款划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甲方委托资产的本金,即人民币3000万元。
2014年5月28日,XX公司向张XX出具加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张XX转账支付的人民币3000万元。
2015年5月27日,张XX(委托人)与XX公司(管理人)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主要约定:张XX提供人民币3000万元作为管理资产并委托XX公司全权管理,由XX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自行管理运作该资产;资产管理起止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在资产管理到期后,一次性按照收益的20%,由管理人自行扣除提取资产管理费用;到期后,收益的80%支付给委托人;本资产管理收益分配采用现金方式,具体分配方案由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还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及其他事项。同日,张XX(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资产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作为前述《资产管理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委托资产本金为3000万元,有效合同月份数为12个月,该笔委托资产的固定投资收益率为年化收益率16%;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委托资产投资收益采取分月收取的形式。每月收取的委托资产投资收益额度为:委托资产投资月收益=甲方委托资产本金×年化收益率/12;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每月到期日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当月投资月收益,在本合同到期日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将甲方委托资产本金和*后一月委托资产投资月收益划至甲方指定账户;在本次合同到期日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将甲方委托资产本金划至甲方指定账户。同日,张XX(甲方)与XX公司(乙方)、XX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资产管理合同》担保协议,该协议**条明确约定:该担保协议的标的物是甲方和乙方签署的上述《资产管理合同》中所列的甲方委托乙方管理的货币资产;第二条约定:丙方对甲方委托资产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甲方的委托资产在乙方委托管理期间发生风险出现亏损,丙方在资产管理合同终止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赔付款划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甲方委托资产的本金,即人民币3000万元。
2016年12月2日,张XX(甲方、委托方)与XX公司(乙方、受托方)、XX公司(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展期协议》,载明:甲方于2014年5月28日向乙方支付3000万元委托投资款,期限12个月,期满各方于2015年5月27日再签署《资产管理合同》、《资产管理合同》补充协议、《资产管理合同》担保协议,委托资产合同有效期为12个月,委托资产投资收益率为年化收益率16%,现经三方协商一致,三方同意对前述资产管理项目达成展期协议,该展期协议主要约定:委托资产展期本金为人民币3000万元;委托资产展期期限为2016年5月28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委托资产展期投资收益率调整为年化收益率14%;丙方继续对展期委托资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该委托资产展期到期之日起两年内。
审理中,张XX认可XX公司已按年利率16%向其支付了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1月26日的管理资产收益,并陈述其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性质实为借款合同。
本院认为,张XX与XX公司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资产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张XX与XX公司、XX公司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担保协议、《展期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张XX与XX公司在《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由XX公司管理张XX的委托资产,所得收益双方按比例分配,但在《资产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中又进一步明确了委托资产金额、期限、固定投资收益率,还约定了按月支付收益以及到期后退还委托资产本金的内容。本院认为,因补充协议中有关XX公司应按月向张XX支付固定收益,到期退还委托投资本金的内容,符合借款人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归还借款本金的民间借贷法律特征,故本院认定张XX与XX公司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名为委托投资,实为民间借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XX公司仅将案涉3000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26日,并在展期期限届满仍未归还本金,其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故XX公司应当向张XX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应以该30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6%继续支付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的应付利息160万元。鉴于《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间(即2016年5月28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执行年利率为14%,故XX公司应按年利率14%向张XX计付展期期间以及逾期后至付清时止的利息。
张XX与XX公司、XX公司在《资产管理合同》担保协议中约定XX公司就3000万元委托资产本金(实为借款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展期协议》中约定保证期限为展期到期之日起两年内。现张XX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已向XX公司主张了权利,故本院认定XX公司对XX公司的本案债务理应在3000万元借款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百九十六条、**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四十四条、**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的利息160万元,并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计付2016年5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
二、被告重庆XX公司对被告重庆XX公司的上述**项支付义务以3000万元借款本金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7050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并由被告重庆XX公司以191800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