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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1-06-30 来源:admin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2民初696号
原告:吴X,男,汉族,1980年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1967年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重庆XX律师。
原告吴X与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5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地产权证原件;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解除对九龙坡区××街××号附××号房屋的抵押登记;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润滑油,为保证原告及时支付被告货款,原告将自己名下的房屋抵押给被告。同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从未向原告供应过润滑油,也未向原告借款,《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除《借款合同》,返还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协助原告注销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均不予理会。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实为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该合同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已于2018年5月16日届满,且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向被告采购货物,故原告已无需解除《借款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抵押给被告系作为对被告供货产生的债权的担保,货款还清后,被告应无条件协助原告解除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但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实际供货,被告举示的出库单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向原告供应过货物,被告在另案庭审中亦陈述未向原告供应过货物,亦未向其出借过现金。现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实际向原告供货,故被告的主债权未产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及占有原告所有的房地产权证于法无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并协助原告解除对该房屋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百零七条、**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X房地产权证(房屋坐落:九龙坡区××街××号附××号,证号:114XXXX0703××××);
二、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吴X解除对九龙坡区××街××号附××号房屋(证号:114XXXX0703××××)的抵押登记;
三、驳回原告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吴X负担800元,被告李XX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春
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
人民陪审员 杨礼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XX